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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2378发布:2018-09-03
(2012
年 7 月 11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 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管理,提升审判效率,及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第一、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 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审限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涉外、 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审限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商事案件审限确定。一审案件须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二审案件须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对裁定不服的二审涉外商事案件须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的,参照普通商事案件报批程序。
第三条 除法定诉讼中止事由或与普通商事案件相同的审限中止事由以外, 发生下列特殊事由的, 案件审限中止计算:
(一) 须向境外送达法律文书的;
(二) 须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手续的;
(三) 须请示确认涉外仲裁条款无效的;
(四) 须通过司法协助等程序向境外调查取证的;
(五) 其他因涉外因素确需中止审限的事由。
上述事由消除之日起, 审限继续计算。
第四条 案件出现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审限中止计算事由时, 须层报庭长审批后,按审判管理系统流程管理要求点击, 并做好后续跟踪管理。
第五条 审限中止计算后,合议庭应抓紧办理相关事项,并在审限中止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特殊事由的消除按下列时间确定:
(一) 按照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海牙送达公约、 外交途径、 香港送达安排、 澳门送达安排以及两岸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成功的, 为传票确定的开庭日前三日; 按前述方式送达, 受送达国或地区在司法解释规定期限内无任何消息反馈的, 为该期限届满之日;
(二) 办理境外公证、 认证手续的, 为收到公证、 认证文件之日或当事人明确无法办理之日;
(三) 向上级法院请示的, 为收到批复之日;
(四) 按照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海牙取证公约、 澳门调查取证安排、 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的, 调查取证机构一直未予答复的,参照本条第(一) 项委托送达无反馈的期限确定;
(五) 因其他事由中止审限的,为中止事由消除之日。
第七条 审限中止事由消除后,合议庭应于2个工作日内按审判管理系统流程管理要求点击,恢复审限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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