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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2884发布:2018-06-18
上海律师说法: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最终责任由谁承担
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2008年1月8日,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务派遣协议,但双方的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仍然持续。2011年8月29日,案外人李某入职乙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乙公司将李某派遣至甲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李某在职期间,乙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23日,李某在甲公司工作时,收下水铁板过程中,由于铁板变形翘起,李某不慎碰伤左脚,后被送至泰达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跟腱断裂。2012年9月21日,乙公司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某工伤,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22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6月21日,李某向乙公司提出辞职,乙公司认可。
2012年8月23日至9月27日、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22日期间,李某在天津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0222.13元,其中,甲公司垫付3000元,李某个人垫付3200元,其余14022.13元由乙公司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乙公司15326.21元,另有4895.92元的核减未予支付,支付比例为75.79%。未支付原因为:841.72元属于目录外收费项目、2925元床位费属于超标准收费、1039.2元药费不属于限制用药范围、10元属于一次性生活用品、80元属于与伤情无关。2014年4月25日,乙公司按照垫付比例(3200元×75.79%)给付李某工伤药费2426元,李某无异议。
2013年10月22日,乙公司、李某及甲公司就李某工伤导致的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差额等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2014年3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支付李某工资差额4497.25元,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支付李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5662.2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2元,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支付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乙公司、李某及甲公司均未对此判决书提出上诉。
由于本案原被告并未如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李某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4)滨功执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乙公司、甲公司银行存款33792.48元(包括工资差额4497.25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5662.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2元及执行费401元)及相关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其后,本院从甲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33792.48元。
上海律师说法:甲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依法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即本案乙公司支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甲公司对乙公司行使连带义务人的追偿权,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乙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原被告形成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事项,应当依据有关合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关于甲公司所主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之有关规定,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对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之确定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判断。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判断。本案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双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比例,应按照公平原则予以判断。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主要是针对企业临时用工或短期用工的需求而产生,其目的在于减轻企业对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的日常管理成本。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或实际用工单位均不能以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为由脱责,本案中甲公司及乙公司应当分担劳动者工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李某系在甲公司工作期间,由于所收下水铁板变形翘起导致其碰伤左脚而引发工伤,可见该工伤事故的发生与甲公司的工作环境有关。如果甲公司能够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法对用工企业设定的谨慎管理义务,提升安全生产意识,对于下水铁板变形翘起的情况及时发现并修复,或采取有效警戒措施,则李某的工伤事故就可能避免。对于甲公司的安全生产情况,乙公司是无法及时掌握并控制的。故法院最终确认,因此,对于劳动者发生的工伤事故,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大于乙公司。酌情确定甲公司应承担60%的工伤保险责任,乙公司应承担40%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乙公司应给付甲公司追偿款1155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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